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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事條約
(1994年3月31日中哈雙方在阿拉木圖互換了本條約的批準書)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,本著進一步發(fā)展兩國領事關系的愿望,決定締結本領事條約,并為此目的議定下列各條: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,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: (一)“領館”指總領事館、領事館、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; (二)“領區(qū)”指為領館執(zhí)行領事職務而 在接受國設定的區(qū)域; (三)“領館館長”指受派遣國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人員; (四)“領事官員”指受委派以此身份執(zhí)行領事職務的人員,包括領館館長; (五)“領館工作人員”指在領館內(nèi)從事行政、技術或服務工作的人員; (六)“領館成員”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; (七)“私人服務人員”指受雇用專為領館成員私人服務的人員; (八)“領館館舍”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所使用的土地,不論其所有權屬誰; (九)“領館檔案”指領館的一切文書、文件、函電、明密電碼、簿籍和技術性工作器材,以及用來保存和保護它們的器具; (十)“派遣國國民”指自然人,適用時,也指法人;
(資料來源: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《僑務法律法規(guī)實用手冊》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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